婚姻的老人终结已然无法挽回

好心弥补却遭背叛

最终落得一无所有

继承尚未开始

钱就这样被转走了?

陆某甲与梁某育有一子陆某乙。陆某乙与妻子韦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误赠万婚后感情渐生裂痕。前儿经法院审理,媳遗效于2015年8月判决准予离婚,老人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误赠万然而,前儿在该判决送达后、媳遗效尚未生效的老人同年8月19日,陆某甲与梁某共同订立一份《遗赠》,误赠万明确将其二人名下位于老家的前儿一处房产及银行存折内余额赠与儿媳韦某。该《遗赠》签署仅数日后,媳遗效尚无继承事实发生之际,老人韦某即以代理人身份,误赠万将梁某存折中的前儿2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此后,韦某因再婚将户口迁出。2023年,陆某甲去世,继承开始后,矛盾随即显现。2024年初,仍在世的梁某另立遗嘱,明确撤销此前对前儿媳韦某的遗赠,并指定其子陆某乙为全部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因协商无果,梁某与陆某乙共同作为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所立的《遗赠》无效。

原告梁某、陆某乙诉称,陆某甲与梁某在立下《遗赠》时,误以为韦某仍为家庭成员,期待其能承担赡养义务,照顾二人晚年生活。然而,自2015年韦某搬离后,便未再履行任何赡养责任,甚至在老人患病期间也从未探望。直至2023年陆某甲因病需支付医疗费用时,家人方得知,韦某在离婚后不久即擅自将梁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转走。(注:此行为已构成对财产的不当处置)梁某、陆某甲、陆某乙多次向韦某主张返还该款项,均遭拒绝。因此,陆某甲与梁某一致决定撤销此前对韦某的遗赠,并委托陆某乙通过法律途径追回上述20万元。

韦某辩称,“该《遗赠》系二位老人经充分考虑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梁某仅可撤回本人份额的遗赠,无权撤销陆某甲部分的遗赠内容,故其仍享有继承陆某甲遗产的权利。

法院认为,因存在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其《遗赠》效力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鉴于本案所涉《遗赠》签订于2015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可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他人,但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受胁迫或欺骗所立遗嘱无效。陆某甲与梁某所立《遗赠》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赠》由陆某甲亲笔书写,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但经查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理由如下:

首先,家庭关系通常是立遗嘱人处分财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订立《遗赠》时,韦某与陆某乙的离婚诉讼已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送达,双方婚姻关系正处于即将解除的特殊阶段。韦某有义务将这一重大事实告知两位老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告知义务。结合《遗赠》中仍使用“我们儿媳”的称谓、见证人证言以及梁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韦某当时未向陆某甲、梁某如实披露相关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一隐瞒行为对陆某甲、梁某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二人在错误认知的基础上作出了意思表示。

其次,据韦某本人陈述,老人设立遗赠的意图在于让她“不要走了”,表明该《遗赠》旨在维系家庭关系,期望韦某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并提供照料,具有明确的附条件性质,实为附条件赠与。韦某离婚后未再与老人共同生活,导致遗赠所附前提无法达成,立遗嘱人的初衷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该《遗赠》不应认定产生法律效力。

经法院审理认定,陆某甲与梁某于2015年8月19日订立的《遗赠》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韦某对此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指出,一份有效的遗嘱不仅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还必须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或遗赠必须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本意,这正是法律保障公民财产权利处分的核心原则。在本案中,《遗赠》被认定无效,主要原因在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受到了严重影响。

具体而言,立遗嘱时,受遗赠人韦某已通过诉讼与老人之子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重大事实直接导致双方身份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发生根本变化。然而,韦某未将此情况及时如实告知年迈的陆某甲、梁某夫妇,致使二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基于“儿媳”的身份认知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对有效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而本案中所作意思表示建立于错误认识之上,显然不符合该要件。

一份有效的遗嘱,不仅形式必须合法,更关键的是要完全体现立遗嘱人真实且自主的意思表示。凡是以隐瞒、欺骗等手段干扰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行为,都将致使遗嘱存在效力缺陷。这既是保障个人财产处分自由的必要前提,也是维护家庭成员间诚信关系的重要基础。